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黃柏霖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丁○○二人係夫妻關係,平常感情不睦,於民國(下同)96年元月12日下午,乙○○發現丁○○開車載丙○○返回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丙○○即下車進入屋內,適為乙○○發現, 柯女 因心生猜忌,即尾隨丙○○進入屋內,丁○○見狀即於車旁食用玉米。乙○○進入屋內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丙○○之背後,以拳頭槌打丙○○之肩膀,丙○○不甘示弱,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旋即返身以手與乙○○互相抓對方臉部,丙○○並撿起乙○○掉落之安全帽以之毆打乙○○之身體腹部等處,致丙○○受有左前額擦傷4公分×0.5公分、右臉擦傷2公分×
0.5公分等傷害,致乙○○受有臉部多處擦傷、腹部挫傷、腹痛、胸痛等傷害。嗣乙○○離去該處所,向隔壁鄰居甲○○○借電話報警,雙方始罷手。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業經修正為:「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並於96年3月23日公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復於96年4月14日始繫屬本院,是依上揭修正規定,本件當無須進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乙○○、丁○○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丙○○、乙○○、辯護人並無於言詞辯論前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仍有證據能力。
四、再查,本件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即96年1月12日伸港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告訴人乙○○指述被告丙○○確有毆打伊之情節相符,並有伸港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被告丙○○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是伊被告訴人丙○○、案外人丁○○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之傷是自己造成的,伊並無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証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稱:被告乙○○進入屋內後,即自其背後以拳頭槌打伊,伊不甘示弱,旋即返身以手與乙○○互相抓對方臉部等語。
㈡、証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乙○○一到伊家中即自背後打伊肩膀,伊始反擊回去等語。
㈢、証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証稱:伊只看到被告乙○○臉上有傷,伊問她怎樣,被告乙○○說是跟被告丙○○打架而造成的傷等語。
㈣、且依卷附告訴人丙○○伸港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丙○○受有左前額擦傷4公分×0.5公分、右臉擦傷2公分×0.5公分等傷害,亦與証人即告訴人丙○○指稱:雙方互以手抓對方之臉部之情節相符。
㈤、況証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証稱:當時案外人丁○○在外面馬路上吃玉蜀黍等語,是被告乙○○辯稱:係被告丙○○與丁○○共同毆打伊云云,與事實不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與被告丙○○互毆,而造成告訴人即被告丙○○之上揭傷害,即被告乙○○確有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丙○○之情已屬明確,被告乙○○否認犯行尚不足採,事証明確,被告乙○○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告丙○○二人均係因與丁○○之三角感情問題始發生糾紛,被告乙○○與丁○○係夫妻關係,被告乙○○以毆打他人之方式處理感情糾紛,被告丙○○亦以毆打方式反擊,始作俑者丁○○之卻置身事外,及被告丙○○、乙○○二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尚非嚴重,及被告乙○○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乙○○二人係夫妻關係,平常感情不睦,於96年元月12日下午,被告乙○○發現被告丁○○開車載被告丙○○返回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被告丙○○即下車進入屋內,適為被告乙○○發現,柯女因心生猜忌,即尾隨被告丙○○進入屋內,被告乙○○進入屋內後,自被告丙○○之背後,以拳頭槌打被告丙○○之肩膀,適被告丁○○亦隨後進入屋內,被告丁○○、丙○○等二人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被告丁○○自背後以腳踹被告乙○○之背部,致被告乙○○受有臉部多處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有共同傷害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入屋內、伊在戶外車旁食用玉米等語。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丁○○涉有共同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告乙○○之指述及告訴人乙○○伸港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其論據。經查:
㈠、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中指稱:被告丁○○以腳踢伊數次,復以拳頭毆打伊頭部,當時証人即鄰居甲○○○勸被告丁○○不要吵架等語。(以上參見警卷第8頁)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則証稱:被告丁○○以腳踹伊背部,並用拳頭打伊頭部等語。(以上參見偵卷第16頁)惟查,依卷附告訴人即被告乙○○伸港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其上所載之傷害為:「臉部多處擦傷、腹部挫傷、腹痛、胸痛」等傷害,其中並無任何背部傷害或背痛之記載,被告丁○○係中年男子,若確以腳踹告訴人即被告乙○○之背部,縱然未造成傷害,亦應有如「腹痛、胸痛」之「背痛」之記載,是告訴人即被告乙○○上開指稱:被告丁○○以腳踹其背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㈡、況告訴人即被告乙○○聲請傳訊之証人甲○○○到庭具結証稱:「問:她(即告訴人即被告乙○○)跟你借電話報警之前,你是否知道被告三個人互相打架的事情?答:我只看到乙○○臉上有傷,我問她怎樣,她說是跟丙○○打架而造成的傷,這個時候我才出去,之前我都沒有出去看。」、「問:出去看的時候,被告丁○○是否有在現場?答:有,他在外面馬路上吃玉蜀黍,他笑我也笑。」、「問:當時你看丙○○是在何處?答:我有進去丙○○的家裡看他,結果他的臉也是有傷,後來我就回家了。」、「問:本件你是否有看到丙○○還是丁○○或是乙○○打架的情形?答:沒有,只有看到受傷的結果。」、「問:證人曾經說過丁○○在丙○○的家裡走來走去。答:我沒有這樣說過。」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即據上開証人甲○○○之証述,被告丁○○並無進入被告丙○○之屋內,被告丁○○係在屋外吃玉米等情,而與告訴人即被告乙○○上開指稱:証人甲○○○有勸被告丁○○不要吵架、被告丁○○進入屋內共同毆打伊之情節不相符,告訴人即被告乙○○之上開指述實屬堪疑。
四、綜上所述,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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