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45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吳佩蓉 相對人 陳專祺 相對人 陳江月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將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命供擔保之誠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變換為以現金30萬元代之,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95號提存30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前述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95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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