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附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被訴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五三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他人犯罪而受有損害者而言;苟係自己犯罪,自無於所犯之罪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可言。本件上訴人甲○○因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四號),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0九號),對被上訴人乙○○,向該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三千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聲請假執行。上訴人既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經判處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0九號判決可稽,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另案自訴被上訴人誣告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被上訴人罪刑確定(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二號),上訴人係真正被害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混淆不同刑事訴訟程序所得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