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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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號聲請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與乙○○(原名 謝宗良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甲○○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至聲請人丙○○並非本院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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