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核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文連 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建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建添間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聲請人即債權人南投縣國姓鄉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與聲請人即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05年1月4日協商成立,爰將如附件所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債權人於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附件:前置協商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各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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