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原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偉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所載「聽聞鄭妻 朱慧琴 的表妹 風嘉惠 ,與風女前男友 羅信富 爭吵」,更正為「因細故與羅信富發生爭執」,復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羅信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偉華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即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擅自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小 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示其與被告已無條件和解,並願意放棄刑事告訴權(見偵卷第19頁),然其最終並未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