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温德安具保人温弘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弘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温弘光因被告即受刑人温德安(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3萬元保證金後獲得釋放;嗣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共7罪)確定,經送苗檢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於110年2月25日到案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命分5期繳納,並告知不按期繳納者,得依法命警拘提或通緝,各分期繳納之款項應一次繳納完畢或入監執行;然被告僅繳納第1期、第2期之分期金額共計6萬元,尚餘共計9萬元之易科罰金金額均未按時繳納一事,有上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在卷足憑。檢察官遂於同年7月30日將追保函送達具保人之住所,由具保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逾期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被告仍未依期到庭接受執行,復經苗檢核發拘票囑警至被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所地執行拘提未獲,迄今仍未到案執行等節,亦有苗檢送達證書、苗檢110年7月27日苗檢 松辛 110執更86字第1109014882號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執行拘提照片、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基此,顯見被告確已於繳納第1期、第2期罰金後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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