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發選任辯護人廖家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進發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進發係計程車司機,昔日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自後追撞行駛於前方同向車道上、由 朱華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致朱華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前額複雜性撕裂傷、右側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林進發於肇事後,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華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朱華美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林進發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華美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情節相符(見107度偵字第1820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第97至103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0月27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0月26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TAN-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CSV-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頁、第41至47頁、第52至55頁、第59至60頁、第149至154頁),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將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刪除。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被告係因駕車過失,自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其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法條文義,而無不明確之情形,本案自非屬上開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另該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以被告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非輕,竟逕行駕車離去,事後雖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和解,惟完全未予履行(詳後述)等情觀之,其肇事逃逸情節難認輕微,於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範圍內予以科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處罰過苛之情,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
緩刑制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條件,其雖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允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08年4月30日前先給付15萬元,餘款35萬元自同年6月起按月給付1萬5千元,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然告訴代理人即被告之女兒黃慧鈺於本院陳稱:被告未於4月30日給付15萬元,後續每個月應支付之1萬5千元亦均未支付,被告事後未與其等聯繫,不知為何被告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亦坦承上情(見本院卷第333頁),足認被告並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被告辯稱係因生病住院,無法開計程車工作賺錢,方無能力支付和解款項云云,查被告固因缺血性腦中風於108年6月27日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同年7月17日出院,現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安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8月1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850128號函、108年8月30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850137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新北市私立安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8年8月14日安濟字第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照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0至106頁、第110至316頁),然被告本應於108年4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和解款項,其未如期支付,迄同年6月27日方因疾病至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已難認被告未支付第一期和解款項係受疾病影響所致,且被告出院後迄本件辯論終結前,仍未曾支付分文,更難謂其確有履行和解契約之真意,且非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條件,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未為任何履行,實難認其就本案具有悔悟之意,復無法履行原審緩刑判決之負擔條件,無從藉暫不執行刑罰之宣告緩刑方式,使其警惕及收自新之效,自仍有使被告接受刑罰實際處罰之必要。原審對被告所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即有不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肇事後
,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朱華美即逕行逃逸,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應予非難,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履行和解條件,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原係計程車司機,現於老人中心安養(見本院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