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鄒正仁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於當事人欄列載信享企業有限公司為上訴人,然受原審判決之人為上訴人個人,又上訴人亦以個人名義具狀並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應認本件係上訴人個人而非信享企業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明。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提起上訴。惟觀其所提上訴狀,僅載上訴理由為:訴外人 翁明群 在派出所聲明自己車輛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要回原廠修理,伊則聲明伊車輛乃投保第一產物保險可作理賠,然翁明群不願意,並非伊不願理賠。況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以函文通知伊提供第三人責任保險公司名稱及保單號碼,是本件理賠宜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與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協調處理為佳。至上訴人未於原審所定期日出庭,乃因身體不適,並非放棄出庭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復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陳筱蓉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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