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皓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皓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平和路口,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中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月1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楊皓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前開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4克、驗後淨重0.184公克),並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實,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皓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1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然依當時情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且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毒品,願受裁判(本院卷第9頁),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9月11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408709272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00號、10
1年度簡字5163號、102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9月,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585號、102年度簡字第3116號、102年度簡字第5367號、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10月、
6月、5月、6月,上開七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期間不長,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94公克,驗後淨重0.18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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