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崇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酒壹瓶、巧克力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是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8年7月1日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2次率爾竊取被害人 林佳瑾 、 盧孟君 陳列於店內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犯後坦承取走商品之客觀事實,其曾有詐欺、公共危險、恐嚇等前科執行紀錄,難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竊財物總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5元、185元,與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係在同日內所為,手法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各次所竊得威士忌酒1瓶、巧克力1條、威士忌酒
1瓶等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予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62號被告周崇德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崇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7月1日3時3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全家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展售架上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65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店員林佳瑾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同日3時4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展售架上之威士忌酒1瓶、巧克力1條(價值共計185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崇德固坦承有前開竊盜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了監視器畫面確認是自己,但是因為有吃藥所以記不清楚云云。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明其未付款即取走前開商品之事實。
2.證人林佳瑾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遭竊事實。
3.證人盧孟君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遭竊事實。
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7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固有其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6年5月8日出具之診字第1060508220號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惟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距本案案發時約有2年期間,而患者之身心狀況情形隨時間有所轉變之情,所在多有,是上開診斷證明尚難佐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行為之能力與常人相比有何落差之處。況依前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示,被告於前往上開店家之際,均與常人無異,且其手法均為佯裝一般顧客挑選相關產品,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始下手行竊,尚能將竊得物品放置口袋中掩飾犯行,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其自身行為應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