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德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德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德恩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第986號、第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6年12月3日1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友人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5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拘提其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德恩有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前科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2頁至其背面)。
㈡新竹市警察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檢體編號:D-129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12月19日報告編號6C06011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29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10頁、第9頁、第8頁)。
㈢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被告遂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未扣案,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