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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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924號被告丁○○等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對被告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600元,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等4人於民國98年3月25日1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臨時搭建木屋「阿枝檳榔攤」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10分,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600元,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緩起訴期間已滿等情,有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924號緩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扣案之上開撲克牌1副,應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場查扣之賭資600元,應係在賭檯之財物(聲請人認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