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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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被告丙○○等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對被告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乙○○、甲○○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二一六號處分書在卷可參,於賭桌上查扣之現金八百元,應係在賭檯之財物,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查扣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