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並簽立「U-LIFE現
金卡契約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605計算(
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4.75),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還款日
攤還,如有逾期繳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領卡使用
後,積欠借款本金146,166元,連同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共積欠155,096元未繳,為此爰依現金卡融資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融資申請書
、契約書及客戶帳務資料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