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冠澂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1
兼訴訟代理 丁○○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乙○○、甲○○、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
到期日為95年11月13日,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
,若有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
字第09600285840號函概括承受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債權債務,詎被告自95年8月13日起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
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授信
約定書各1份及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1份等為證
。被告丁○○、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曾到庭以現在
沒有能力還錢,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然按有無
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丁○○、甲○
○所辯,實不足採。另被告乙○○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