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駿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禾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屏東縣
○○鄉○○段一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
屏東縣○○鄉○○段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號、總面積149.4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本為原告向訴外人 王榮生 購得所有,嗣因製作被告資產證
明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商業上需求,而將系爭建物於民國
95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如被告所
稱係因原告向其借款,然嗣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
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卻遭被告拒絕。查兩造係因商業需求
之理由,而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之真意,
被告亦未給付原告價金,買賣契約為無效。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既已無效,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建
物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故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向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甲○○借錢,並以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抵債新台幣
(下同)20萬元,被告於95年8月匯80萬元(另作為購買汽
車用)至訴外人 邱士梵 高雄遠東銀行帳戶(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甲○○因信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將被告之公司章
及法定代理人章均交予乙○○保管),再從邱士梵之帳戶領
出,加上被告手邊之現金20萬元,共10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
乙○○,交付借款時邱士梵也在場,甲○○交付借款後,才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依法繳納契稅及其他規費,於95年
8月30日收到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建物既
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可見甲○○確有交付借款予乙○○
,兩造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認證人丁○○所言借名
登記的事實,因系爭房屋房屋稅係由被告繳納,當時並未提
到20萬元買賣的事,亦從未寄任何資料給代書等語置辯。故
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則主張係基於買賣關係,是依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存在。經查:(一)證人丁○○證稱:「本件買賣登記代
書業務是伊辦理,當初兩造之代理人到 謝義雄 代書事務所,
乙○○表示要先辦理登記予被告,以後再登記回來,但不清
楚為何要登記回來,伊當時確實有聽到說先借給被告登記,
但沒聽到借名登記這幾個字,因為沒有借名登記的項目,所
以就以買賣方式辦理登記。本件買賣沒有私契,只有公契,
8月30日移轉登記完畢,8月9日是訂契約之日期,權狀是交
付予乙○○,代書費、契稅也是原告(應係乙○○)繳的。
當時伊並未聽到系爭房屋是借貸以20萬元買賣的事,不記得
當時甲○○是否在場。原告(係指乙○○)本來也要將屏東
市十幾筆包括乙○○母親的私人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
被告的印章都蓋好了,其他部分是空白,但是乙○○母親不
同意,且伊也有阻擋原告。當時伊有收到寄到伊事務所的被
告負責人的身分證影本,上面有切結以辦理土地登記為用途
,但伊不知道是誰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152、153、
154、212、213頁)。(二)證人丙○○證稱:為原告之前
負責人,當初系爭建物是乙○○提供給被告公司作為資產用
的,原所有權人是王榮生,王榮生於00年間過戶予原告,是
乙○○所買,登記為原告名義,因乙○○在原告有插暗股,
直至原告停止營業時,才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告,在還未停
止營業前,乙○○即表示要過戶系爭建物予被告,當時伊仍
為原告之負責人,伊將印鑑交予乙○○處理,至於兩造間有
無其他關係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四、綜上,可知(一)原告之前負責人將公司印鑑交予乙○○處
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事宜,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將
被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均交予乙○○保管,且證人丁
○○證稱系爭建物之權狀是交付予乙○○,代書費、契稅也
是乙○○繳的,顯然關於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均係乙○○處
理。(二)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建物謄本
上固記載為買賣,惟據證人丁○○之證述「當初兩造之代理
人到謝義雄代書事務所,乙○○表示要先辦理登記予被告,
以後再登記回來,但不清楚為何要登記回來,伊當時確實有
聽到說先借給被告登記,但沒聽到借名登記這幾個字,因為
沒有借名登記的項目,所以就以買賣方式辦理登記。本件買
賣沒有私契,只有公契,8月30日移轉登記完畢,8月9日是
訂契約之日期,權狀是交付予乙○○,代書費、契稅也是原
告(應係乙○○)繳的」,可知兩造並未向證人丁○○言明
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僅為辦理所有
權移轉之便,而記載為買賣。(三)證人丁○○證稱「原告
(係指乙○○)本來也要將屏東市十幾筆包括乙○○母親的
私人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被告的印章都蓋好了,其他
部分是空白,但是乙○○母親不同意,且伊也有阻擋原告。
當時伊有收到寄到伊事務所的被告負責人的身分證影本,上
面有切結以辦理土地登記為用途,但伊不知道是誰寄的」等
語,證人之證述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陳「因製作
被告公司資產證明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商業上需求」相符
。(四)倘本件系爭建物確係出於買賣所為之移轉登記,被
告自可於委託代書辦理登記業務時,提出買賣契約書,惟本
件竟無買賣契約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固辯稱買賣係
私下約定,價金為20萬元,已交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
,惟證人邱士梵證稱:「伊於95年7、8月間擔任乙○○之隨
扈兼司機,於95年8月18日乙○○請伊至遠東銀行提領80萬
元,有目睹甲○○拿出20萬元,並置入80萬的袋子裡,便進
入車內,沒有看見甲○○拿給乙○○,但嗣後甲○○下車時
,袋子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惟證人邱士
梵既未親見甲○○確實交付20萬元,縱可認甲○○有交付乙
○○20萬元,亦難證明該款即係作為支付本件系爭建物價金
之用,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所述
,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就系爭建物通謀
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法條之
規定,兩造間之虛偽買賣應為無效。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塗
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本件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