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聖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空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簡聖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6、378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10、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5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8月2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湳興橋上查獲,經簡聖紘同意自願受搜索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殘渣空袋1個,並經簡聖紘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簡聖紘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中則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新北地檢毒偵卷第12至14頁)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見新北地檢毒偵卷第8至11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在卷可憑,及殘渣空袋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然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空袋1個前曾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毒偵卷第3頁背面),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供承用於本案吸食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見新北地檢毒偵卷第4頁),既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