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8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8340號債權人 潘誌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何逸賢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4年3月至106年4月間陸續向其借款,債權人乃分別匯款至債務人於富邦銀行開設之帳號,共計29次,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577,300元,詎多次請求債務人返還,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債務人於106年5月4日簽發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及29筆匯款單等影本為證,然債權人業已持上開本票就本票之票面金額2,000,000元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6269號案件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驗無誤,是上開本票並不得做為本件請求之債權釋明文件,又上開匯帳紀錄無法得悉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轉帳之原因事實,僅能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有資金往來之事實,且債權人並未提出借據或雙方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其他相關資料,則本院尚難僅依前述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所借款項之薄弱心證。綜上,債權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