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家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第2次甫於民國91年
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3日以90度毒偵字第1003號,及於91年4月
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91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鎮○○街36之73號2樓 林慶銘 租屋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皮下或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至94年10月1日(起訴書誤載94年9月30日)晚間零時許,為警在前開林慶銘租屋處當場查獲李家興、 鄭臣紘 、 林益安 、 劉凱倫 、 吳忍順 、 丁清明 、 林彥存 7人在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毛重共計22.5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克)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0支等物(均另案扣押,其餘6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檢察官另案偵辦),其後李家興於同日上午12時46分許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家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於刑法修正前原係論以連續犯之情形,於新法施行後,則應評價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連續數次為上開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5年5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度雲院隆刑敬緝字第56號發佈通緝,而於
101年7月26日始至本院到案等情,有卷附之本院通緝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縱係該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之人,然其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件即不合於得予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至於,在案外人林慶銘租屋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毛重共計22.5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克)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0支等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