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郎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瑞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顏柏芳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現場照片、購買證明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瑞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毀損行為為其恐嚇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故恐嚇危安行為,應包括於其後毀損之實害行為中,不另論罪;惟其前之恐嚇行為,目的在於恫嚇告訴人撤回妨害家庭之告訴及要求小孩回家,而其後之毀損行為,被告主觀犯意上,係因欲出門被阻擋,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我拿電風扇丟電視,我要出門時顏柏芳不讓我出去,我生氣才拿球棒打電視及音響。」「(問:為何要跟顏柏芳說『要叫小孩回家,不然要砸毀家俱』?)因為我要跟小孩見面,她都不讓我與小孩見面,還將家裡的電動鐵捲門遙控器換三次不讓我回家,所以我才這樣說,我先講這些話,『之後我與顏柏芳發生口角才砸這些東西』。(見100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第25頁)」。足見被告係因之後又發生口角,才另行起意砸毀告訴人之物,是檢察官認上開兩罪為一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扶持,共同解決婚姻家庭遭遇之問題,被告不思與妻和平溝通,竟欲強求告訴人撤回對其女友之妨害家庭告訴及小孩會面交往等問題,而恐嚇告訴人及毀損家中物品,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509號被告蔡瑞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260號居高雄市○○區○○路111號8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郎與顏柏芳為夫妻,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於民國100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6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顏柏芳發生口角,先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言詞向顏柏芳恫稱:要叫小孩回家,不然就砸毀家具等加害於財產之言詞,使顏柏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砸毀顏柏芳所有之電風扇、液晶電視等物品,足生損害於顏柏芳。
二、案經顏柏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郎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柏芳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購買證明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毀損他人之物品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旋即持球棒砸毀告訴人物品,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包括於其後毀損之實害行為中,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前因家庭暴力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16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詎被告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恐嚇並砸毀告訴人之物品。因認被告另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收到保護令,並辯稱:不知告訴人有聲請保護令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本件保護令送達時,被告並不在家,被告在砸電視時,亦不知道保護令的內容等語相符,此外,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開民事保護令聲請案卷等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雖有恐嚇及砸毀告訴人物品之行為,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違反保護令之意而為,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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