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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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天成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 律師
王邦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7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天成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天成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7時55分許,駕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自神林路往中山路接北庄路方向行駛,行經神岡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陳水金 駕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自北庄路往神岡路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水金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部位閉鎖性骨折併前列腺尿道出血、急性腦梗塞、腦中風併右側肢骨乏力等重傷害。
二、案經陳水金委任 黃文崇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天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佐 (他卷第11、14至16、20至25、34頁),且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100、106至111頁):
⒈臺中市○○區○○路、中山路交岔路口,畫面右上方因施工以三角錐圍起施工區域。
⒉監視錄影動態畫面:
⑴07:54:30-07:54:37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A車)隨車流自北庄路行駛而來,往畫面中間方向行駛(行向接畫面右下方之神岡路)。
被告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則隨車流自神岡路行駛而來,往畫面中間方向行駛,B車為其車流中最左側之車輛,一路往左偏行(行向接畫面左上方之北庄路)。
⑵07:54:38
B車行駛將至畫面中間位置時煞車燈亮起(如原審卷附截圖照片編號1)。
⑶07:54:39
A車、B車二車行駛至畫面中間位置,即將交會時,B車駕駛人放下左腳(如原審卷附截圖照片編號2)⑷07:54:40
A車與B車在畫面中間位置交會,B車駕駛人左腳著地。A車則行駛至B車右邊,因擦撞導致A車車身傾斜,車頭朝其左側即畫面右邊偏移(如原審卷附截圖照片編號3、4、5)。
⑸07:54:41A車倒地。B車未倒地(如原審卷附截圖照片編號6)。
㈡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肇事路口道路右側因施工而
以三角錐圍起施工區域,被告駕騎機車自神岡路行駛而來,往北庄路之行向,告訴人陳水金駕騎機車自北庄路行駛而來,往神岡路之行向,兩車於神岡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交會,被告所騎機車為其車流中最左側之車輛,原係隨其行向之車流往畫面中間即該路口中間之方向行駛,惟被告駕騎機車一路往左偏行,乃致告訴人駕騎機車自北庄路隨車流行駛而來時,難以與被告所騎機車保持適當之會車間距。 復衡 酌該肇事路口為施工路段,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本可一望即明,被告自應減速慢行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捨此不為,且一路往左偏行,其縱因察覺來向告訴人駕騎之機車,而隨即有煞車之舉,仍已來不及避免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㈢按車輛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他卷第16頁),其駕騎機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多岔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他卷第15頁),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駕騎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交會時,亦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因而發生車禍,被告應為肇事原因,具有過失甚明。本案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道路施工之交岔路口,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他卷第32至3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10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第44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8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53904號函)。又該鑑定及覆議意見雖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道路施工之交岔路口,會車時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然此僅屬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㈣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12月20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急性腦梗塞、右側股骨頸部位閉鎖性骨折術後、肺炎、前列腺尿道出血(他卷第11頁);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6年4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腦中風併右側肢體乏力(他卷第34頁)。經原審法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告訴人經該院診斷為急性腦梗塞、右側股骨頸部位閉鎖性骨折術後、肺炎、前列腺尿道出血等病名發生先後及相互間之因果關係為何?該院函覆: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右側股骨骨折,住進骨科病房並手術,105年11月30日突然口齒不清,肢體無力,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診視後,診斷為急性腦中風,診斷書上四項診斷,依據發生時間先後依序為⒈右側股骨骨折併前列腺尿道出血,⒉急性腦梗塞,⒊肺炎(原審卷第86頁該院107年10月1日豐醫醫行第0000000000號函)。又因告訴人之病史經查有97年間之限縮性心包膜炎併心臟衰竭或心肥大,原審法院乃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⒈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發生車禍送醫,嗣發生急性腦梗塞,其發生急性腦梗塞之原因為何?⒉上述情形與告訴人於97年間的限縮性心包膜炎併心臟衰竭或心肥大是否有關?⒊上述情形與本案車禍事故是否有關?經該院鑑定結果如下:⒈急性腦梗塞的原因包括:⑴粥狀動脈硬化位於顱外、顱內動脈或主動脈弓硬化。⑵心因性疾病:風溼性心臟病、缺血性心臟病、細菌性心內膜炎、心律不整。⑶其他原因,如:凝血過剩狀態、腫瘤性栓塞、脂肪性栓塞等。⒉告訴人之中風部位涵蓋中大腦動脈與後大腦動脈,其產生的原因可能來自心臟血栓,但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送至豐原醫院急診就診,X光顯示右側股頭頸骨折、外傷壓力、出血、疼痛、臥床或停用抗凝血藥物等,均可能引起血栓,故無法認定告訴人之中風與97年的限縮性心包膜炎併心衰竭相關。⒊告訴人之中風並非外傷直接引起,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送至豐原醫院急診就診,X光顯示右側股頭頸骨折、外傷壓力、出血、疼痛、臥床或停用抗凝血藥物等,均可能引起血栓或增加血栓之機會,故無法認定告訴人之中風與外傷完全無關(原審卷第58至59頁該院107年7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3728號函及所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回復意見表);嗣並明確覆稱:告訴人之病況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及「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重傷情形(原審卷第87至88頁該院107年10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4803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本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送至豐原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側股骨骨折併前列腺尿道出血一節,既據該院函覆說明如前,則告訴人該部分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甚明;又依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告訴人急性腦梗塞產生之原因可能來自心臟血栓,其於105年11月28日送至豐原醫院急診就診,X光顯示右側股頭頸骨折、外傷壓力、出血、疼痛、臥床或停用抗凝血藥物等,均可能引起血栓或增加血栓之機會,則自難排除本件車禍事故為引起告訴人急性腦梗塞之原因,至告訴人於97年間雖有限縮性心包膜炎併心臟衰竭或肥大病史,然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業已明確說明,無法認定此項因素與急性腦中風之結果相關。復衡以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送醫後,僅2日後即同年月30日即突然發生口齒不清,肢體無力,經診斷為急性腦梗塞,以上開客觀事實為事後之審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受有右側股頭頸骨折等,其處於外傷壓力、出血、疼痛、臥床或停用抗凝血藥物等之情形下,僅2日後即發生急性腦梗塞之結果,誠難認該結果之發生純屬偶然,亦查無其餘因素之介入,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腦梗塞、腦中風併右側肢骨乏力之傷勢,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件告訴人所受右側股骨頸部位閉鎖性骨折併前列腺尿道出血、急性腦梗塞、腦中風併右側肢骨乏力之傷勢,已達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4款所稱之重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經到場處理警員詢問,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他卷第1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並於偵、審中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明知該路口為施工路段,本應減速慢行,並與來向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竟未能隨同同向車流行向,而貿然往左偏行,導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重傷害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竟全無與告訴人或其家屬試行調解之意願,亦未曾提出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方案,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就本案肇事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科技大學肄業,現無業,先前擔任○○醫院輔導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千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71頁),此次因過失觸犯刑典,已於108年3月20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11頁調解筆錄),並於108年4月8日全數給付完畢(本院卷第147頁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上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