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 何冠蒨 被告 何昇銘
何地鐘 何水生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 被告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怡騰 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 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莊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915,216元。嗣原告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1月29日106年度抗字第1605號裁定抗告駁回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高等法院民事卷宗無訛,而原告於收受上開駁回抗告裁定後,亦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答詢表3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亦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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