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525號聲請人 張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梁林香蘭 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死亡,聲請人張秀美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除戶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聲請核備。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梁林香蘭於102年11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未繳納費用1,00
0元,經本院於103年3月12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補繳,上開函文已於103年3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另通知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 林加強 於103年4月15日到庭,聲請人未到庭,林加強則陳稱被繼承人死亡當天即通知聲請人被繼承人已死亡之消息。被繼承人於102年11月17日死亡後,聲請人遲至103年3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聲請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孫曉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