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446號聲請人李O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李明仁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明仁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被繼承人李明仁於民國113年1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李明仁之戶籍謄本資料,並無子女之戶籍記載,另據悉其子女在國外,因已無人可召集親屬會議,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管理,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陳報被繼承人子女之完整姓名,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本院於形式上無從判斷本件是否符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得聲請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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