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其於民國98年7月1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欲前往銀行,於同日11時許,騎車行經嘉義市○○路與興達路口時,不慎自行摔倒,於同日11時15分送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員警於同日11時48分在上開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以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年逾七旬,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顏面外傷等傷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