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3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於97年6月10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7月27日確定。
(二)因於96年5月11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8月13日確定。
(三)因於97年1月10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8月13日確定。
(四)因於97年4月15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8月13日確定。
(五)因於96年5月12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8月13日確定。
(六)因於96年5月12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8月13日確定。(以上5罪並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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