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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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2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天九紙牌叁拾張、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民國95年度偵字第2543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扣案之天九紙牌30張、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9,0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將前揭扣案物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偵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考量該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賭博之財物非鉅,犯後坦認犯行,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5年度偵字第25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案之天九紙牌30張、骰子3顆及賭資9,0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甲○○供陳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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