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異議人 張耿華 債務人 郭玲華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郭玲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民國105年1月13日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出之;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123條第4項所規定之異議,限於分配表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關於債權之實體上異議,應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為之,此觀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點規定自明。
二、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本院於105年1月15日予以公告在案。茲異議人於105年3月3日就該分配表向本院提出異議,主張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早於清算日,且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併入該程序,則異議人之債權既為債務人與執行法院所明知,竟未將異議人列為債權人,應將異議人補列為債權人並將原強制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155萬列入按比例分配云云。
三、惟查:本件執行清算事件係於105年1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並於105年1月15日予以公告在案,異議人應於同年1月26日前聲請異議,然異議人竟遲至同年3月3日始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有該書狀上之收文章可憑,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異議逾期,合先敘明。另查,本件異議人曾於102年10月11日申報債權,惟因已逾越申補債權期日,經本院於103年1月23日裁定駁回並確定,有上開裁定與異議人送達代收人收受回執在卷為憑,是本件清算債權表已確定。綜上,本件異議人異議逾期,應予駁回,況異議人所主張事項屬債權實體爭執,其逾期申報債權是否應列入債權表,已經本院依本條例第33條第5項規定裁定駁回並確定,本件分配表所載內容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異議人對本件分配表提出異議,要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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