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2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楊賀傑通譯陳智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新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零捌捌柒公克、零點參零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新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6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4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王新安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9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31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陽四街,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王新安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0887公克、0.3031公克),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楊賀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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