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 簡良純 相對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七九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補字第三八七號(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4197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379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係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 林貴英 對相對人之債務而來,聲請人於繼承當時並未與林貴英同住,不知悉其借款情形,以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於本院繫屬中,倘不停止執行,將因強制執行遭致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3795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係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747,42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並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692/10000)及其上同段354、7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尚未經拍賣完畢,系爭執行程序未經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房地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總價為5,819,928元,其上設定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尚欠4,025,745元,有鑑估報告書、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附於執行卷可稽,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由拍賣標的物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等為考量,並參酌本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如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4月,並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而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約為388,441元【計算式:1,794,183元×5%×(4+4/12年)=388,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90,000元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姝蒓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