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友人住處,以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27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