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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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甲○○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七、二八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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