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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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告 黃逢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應給付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並約定如有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3條)。而被告至111年12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0萬3319元、利息3,041元,以上合計20萬636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裁判費2,21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