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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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侵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鈞豪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2月10日所為109年度侵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又依同法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第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又當事人向非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無管轄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由該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上開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意旨)。準此,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該案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管轄。且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有罪判決聲明不服,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審理該案犯罪事實後,認為上訴無理由,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者,第一審法院即已非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自非屬該案聲請再審時管轄之「原審法院」。另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故聲請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進行實體審理後,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所犯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二)從而,因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故其聲請再審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始為適法。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於法即屬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係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是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俞璇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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