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姿慧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姿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內所為賭博犯行,各次行為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藉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賭博之期間,賭博金額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下注賭玩輸新臺幣1、2萬元左右等語(警卷第5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被告林姿慧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號居雲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慧明知「卡利」、「泰8」等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百家樂、運動球類賽事等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在雲林縣○○市○○路00號居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卡利」、「泰8」等賭博網站把玩百家樂遊戲及簽賭球類賽事。其方式為由 施慶廷 (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林姿慧,林姿慧即以該等帳號、密碼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再向施慶廷取得下注之額度(即分數)後,以現金與分數比值1比1之比例,在「卡利」、「泰8」等賭博網站簽賭百家樂遊戲及球類賽事,百家樂遊戲係以「卡利」網站所設定之賠率下注,球類賽事則依「泰8」網站網頁所顯示之球類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而與該等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林姿慧押中下注或比賽結果者,即得依「卡利」、「泰8」等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分數,如未押中,分數則歸該等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林姿慧即以上開方式藉由上開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上開網站經營者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分數,林姿慧並與施慶廷每星期對匯一次,如有贏得分數,即可向施慶廷領取現金;如賭輸所有之分數,則須匯款或支付現金予施慶廷。嗣為警於111年9月12日7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及施慶廷之住處、居處等處所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施慶廷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先後多次在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下注,已無從區別單次賭博之時間;佐以被告係於密接期間內,在相同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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