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聖杰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杰坦承犯行,有要坦然面對司法,不會有逃亡之情形,不會因為維護跟其他人串證,被告因需要與被害人和解,工作關係才暫離現住地,並非有想逃亡之意思,爰聲請具保、限制住居、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然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於111年8月11日經警拘提到案,被告稱需由法院安排調解,但被告於民事調解、準備程序均未到庭、又拘提未到,本案發布通緝後於112年4月26日緝獲被告,包含本院在內共有9間地院、地檢通緝被告,依此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從而,聲請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案雖於112年5月31日宣判,然司法程序尚包含執行程序或上訴程序,被告面臨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逃亡之可能性恐更高,為了確保本案後續的上訴、執行,本院認為仍有羈押被告的必要。縱依比例原則衡量,亦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如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是應認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至於被告稱沒有勾串共犯之虞乙節,本來就不是本院決定羈押被告的原因,並不影響本院判斷。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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