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親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號聲請人 游秀華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再按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中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4款、第74條之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復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依書狀或言詞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項、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之父即聲請人甲○○之夫,即本件被繼承人 潘慶源 於民國112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又聲請人同時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時涉及利益衝突,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姑母丙○○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未據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即以產分割協議書,供本院審酌本件分配方式及特別代理人人選之合適性,又經本院於11
2年6月16日通知聲請人自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已於112年6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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