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陸野明
陸幸江 陸彩英 被上訴人即原告 高孫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孫德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請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5,746元【計算式:195.94平方公尺(應返還土地面積)×10,900元/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135,746】,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5,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