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甘明 豐相對人 蕭春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7日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810萬元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7頁),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於110年12月10日經相對人之臑東 簡朝陽 協議,伊已先從板信銀行匯款200萬元本票,之前拖欠利息折抵後60萬元、律師費15萬元,共計275萬元,簡朝陽口頭答應先撤訴,並按月繳利息。我方自108年8月借款迄今,已付利息418萬元,我方已還200萬元本金,之前利息已結清,現在還剩本金610萬元,我方貸款出來即還清,雙方當初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8年8月4日,並非相對人所到期不還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以前揭情詞聲請拍賣抵押物,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書證為證,由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形式上觀之,系爭不動產確係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債務之清償,且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亦有卷附借據憑證可稽,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已與股東商談清償方案,且未到期不還云云,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形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系爭抵押債務是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項,是抗告人前開所陳縱係屬實,亦已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要非於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相關實體訴訟,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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