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昌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於106年3月14日22時45分(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20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中被告為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3242公克,取樣
0.003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0.3208公克)一節,有該公司出具之106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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