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2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238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吳莉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吳莉萍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09年5月17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新臺幣31985元整(約定條款第6條)。(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新臺幣1526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新臺幣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7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