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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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361號受裁定人即被告今帝製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柏坤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 塗美蘭 間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今帝製衣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今帝製衣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3,999元,嗣追加艾爾諾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今帝公司及艾爾諾公司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108年5月10日又擴張備位聲明為被告今帝製衣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16,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其遭解僱時約5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其主張每月薪資為40,500元,是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4,860,000元【計算式:40,500元1210=4,860,000元】,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解僱後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部分,經核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不併算其價額;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016,55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為4,8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114元。原告於起訴時因本件訴訟係請求給付工資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404號核定本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裁定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即5,500元,原告並向本院繳納5,5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今帝製衣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因原告已向本院繳納5,500元,原告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3,614元(計算式:49,114-5,500=43,614),應由被告今帝製衣企業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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