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88號原處分機關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民國97年10月30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於民國97年10月3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成功路路口時,因排氣管音量過大遭警舉發,異議人不服乃就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提出異議。惟該舉發通知單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裁決,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已難謂合法。另本件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97年12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970061426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異議人未經裁決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其聲明異議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