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54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參萬伍仟
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貸款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將現金卡交付予其他親戚,並不知還款情形;
但願清償欠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交
易記錄一覽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事實之
真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縱然屬實,依法亦與原
告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影響,尚難遽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
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
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