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974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97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0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於民國93年7月間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中
華商銀貸款新臺幣100,000元之信用額度,借款期間自93年
8月6日起至94年8月5日止,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
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商銀業於96年10月1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書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2元
合 計 1,2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