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淵(原名林昊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調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淵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淵(原名林昊軒)前與 劉瀚澤 為情侶關係,劉瀚澤於民國105年間因入營服兵役,而將其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由林子淵保管,詎林子淵明知未經劉瀚澤之同意或授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為代辦業者之成年人,共同為以下犯行:
(一)於105年4月23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子淵持劉瀚澤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玉勳數位行」,佯稱得劉瀚澤之同意,代理劉瀚澤申辦門號,並由林子淵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劉瀚澤」之署名,表示係劉瀚澤申辦門號之意,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該店員即將上開申請書、證件等資料傳送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瀚澤本人委託林子淵提出申請,而同意其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甲門號),並由店員交付該門號SIM卡1張以及其所選方案所可取得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予林子淵(下稱甲行動電話),且因使用該門號而取得由遠傳電信提供電信服務,免繳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20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劉瀚澤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子淵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旋將甲行動電話交予該代辦業者,並從中分得2,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於105年5月9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林子淵持劉瀚澤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再次前往上址「玉勳數位行」(聲請意旨誤載為杰磊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冒充為劉瀚澤本人,而使用劉瀚澤之名義申辦門號攜碼,並由林子淵於附表編號二、3號所示之私文書、代辦業者於附表編號二1、2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劉瀚澤」之署名,表示係劉瀚澤申辦門號之意,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該店員即將上開申請書、證件等資料傳送至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瀚澤本人提出申請,而同意其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乙門號)攜入台灣大哥大公司,並由店員交付該門號SI
M卡1張以及所適用方案所可取得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不詳,下稱乙行動電話)予林子淵,足生損害於劉瀚澤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子淵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旋將該行動電話交予該代辦業者,並從中分得2,000元之不法利益。
(三)於105年5月13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林子淵持劉瀚澤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亞太電信高雄裕誠直營店」,冒充為劉瀚澤本人,而使用劉瀚澤之名義申辦門號,並由林子淵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劉瀚澤」之署名,表示係劉瀚澤申辦門號之意,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瀚澤本人提出申請,而同意其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依序下稱丙、丁門號),並由該承辦人員交付上開2門號SIM卡2張以及其方案所可取得之SamsungGalaxyJ5行動電話2支(下稱丙、丁行動電話)予林子淵,且因使用上開2門號而取得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提供電信服務,免繳電信費用各860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劉瀚澤及亞太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子淵取得上開2行動電話後,旋將該行動電話均交予該代辦業者,並從中分得每支行動電話2,
000元之不法利益(共計4,0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瀚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欄所載之各文書、甲門號電信費用帳單(見調偵卷第14頁)、丙、丁門號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49頁)等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僅在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自非署押,如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為署押,茍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簽名,即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在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委託人簽章欄、立書人簽章欄等欄位偽簽「劉瀚澤」之署名,係用以表示「劉瀚澤」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已知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專案合約內容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二)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
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詐得甲、乙、丙、丁等4門號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另被告同時取得門號所搭配之甲、乙、丙、丁行動電話4支,亦屬有交易價值之動產,自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再按刑法第33
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將甲、丙、丁門號開通後,由電信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各次偽造「劉瀚澤」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玉勳數位行人員遂行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三),分別係於同日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申請文書偽簽他人署押,各持以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應認係基於詐騙電信公司核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動電話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三)分別係以一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聲請意旨雖未於犯罪事實(二)、(三)論及被告違反戶籍法犯行,惟其既已於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冒用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之情,僅係漏論前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補充之罪名,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補充起訴法條而為審理(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佯以代理人而遂行犯行,而非冒用告訴人本人之身分,尚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條項之罪)。再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犯詐欺得利之行為,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意旨亦漏未論及詐得甲、乙、丙、丁行動電話4支(嗣交予共犯即代辦業者而從中分得現金8,000元)之事實,然該部分與已聲請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以獲取門號SI
M卡、行動電話等財物及通訊上網等服務之利益,致告訴人蒙受遭追討電信費用之風險,也造成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及客戶資料管理上之困難,危害國內通訊服務之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暨其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每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刑法沒收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現行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與代辦業者間共同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並詐得搭配門號之甲、乙、丙、丁4行動電話,要屬其等犯罪所得,而被告從中分得每支2,000至3,000元之不法利益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就被告分得之部分宣告沒收,爰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每支2,000元,共計8,
000元;另被告使用甲、丙、丁3門號所取得免繳電信服務費之財產上利益120元、860元、860元部分,亦同為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丙、丁門號電信費用860元中之來電答鈴等服務非其所訂購,應為方案本身即有涵蓋云云,然縱該等服務係方案所涵蓋者,被告亦有於使用該門號時,同享上開服務之內容,自仍應認定為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其餘月租費、專案補貼款、專案補償款等費用,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使用上開門號而實際取得該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領得之甲、乙、丙、丁SIM卡4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各該門號因電信公司察知被告前揭犯行後遭停止使用,故各該SIM卡已因無法使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又被告冒名申辦上開4門號後,均已將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交予附表所示電信公司收執,該等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文書上偽造「劉瀚澤」之署名共17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名│刑之宣告及沒收│├──┼────────────────┼────────┼─────────┼─────────────┤│一│1.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申請人簽章欄│「劉瀚澤」署名2枚│林子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頻業務申請書(見警卷第29至30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文件上偽造「劉瀚澤│││2.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劉瀚澤」署名2枚│」之署押共陸枚,沒收之;未│││請書(見警卷第33頁)│委託人簽章欄││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3.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見│立書人簽章欄│「劉瀚澤」署名1枚│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警卷第34頁)│││時,追徵其價額。││├────────────────┼────────┼─────────┤│││4.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見警卷第36│申請人簽章欄│「劉瀚澤」署名1枚││││頁)││││├──┼────────────────┼────────┼─────────┼─────────────┤│二│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申請人簽章欄│「劉瀚澤」署名1枚│林子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卷第46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文件上偽造「劉瀚澤│││2.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見警卷│本人簽章欄│「劉瀚澤」署名3枚│」之署押共伍枚,沒收之。未│││第47至48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3.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劉瀚澤」署名1枚│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見警卷第50頁)│││其價額。│├──┼────────────────┼────────┼─────────┼─────────────┤│三│1.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章欄│「劉瀚澤」署名1枚│林子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務申請書(見警卷第37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0000000000號異業合作全國壹大網│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劉瀚澤」署名2枚│日。左列文件上偽造「劉瀚澤│││新申辦NP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見│││」之署押共陸枚,沒收之;未│││警卷第39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3.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章欄│「劉瀚澤」署名1枚│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務申請書(偵卷第85頁)│││時,追徵其價額。││├────────────────┼────────┼─────────┤│││4.0000000000號異業合作全國壹大網│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劉瀚澤」署名2枚││││新申辦NP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見││││││偵卷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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