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2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240號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被上訴人 陳惜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8月18日18時27分駕駛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查獲「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為0.33mg/L」違規事件(下稱第1次酒駕行為),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至上訴人所屬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上訴人遂於同日開立竹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並經被上訴人於當日簽收。
二、被上訴人另於103年2月18日12時40分騎乘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市○○區○○路與永興路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警員查獲有「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經酒精測定器測定值0.18mg/L。未肇事。」違規事件(下稱第2次酒駕行為),並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至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上訴人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5年內2次酒駕)等規定,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87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有酒駕1次,但103年2月18日乃因被上訴人自過年前已感冒,但沒錢就醫,去藥局買感冒藥水,是 井田 製藥的「免感冒」藥水,藥局的人說喝的時候要加熱水,說只要幾CC就可以,但被上訴人想要感冒趕快好,所以就1次喝1瓶,從除夕到過年後,被上訴人總共喝8箱,每箱有24瓶。事發當日被上訴人已喝4瓶。被上訴人曾詢問藥局此藥水是否含酒精,藥局答覆並未含酒精成分,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其內含酒精。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處罰,並無將汽車駕駛人吐氣或血液中導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的來源係醫療用藥品(例如:感冒糖漿四瓶),予以排除適用。被上訴人駕駛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事實明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適用。且本次為被上訴人第二次酒駕,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68條第1項裁決,並無違法。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其理由略以:㈠依被上訴人當庭所提出之藥水,其外包裝紙盒上記載:「免
感冒60ML液,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比林系綜合感冒治療劑,適應症:緩解感冒之各種症狀,鼻塞、流鼻水、打噴嚏、喀痰、咽喉痛、發燒、頭痛、關節痛、肌肉痛,用法用量:一回量:成人10ML,一日三回飯後服用,必要場合於就寢前再服一次」等語(見前審103年度交字第127號卷103年9月30日筆錄內容及證物袋內之藥水1瓶)。另依其外包裝紙盒及玻璃瓶身所載之成分,均無「酒精」或「alcohol」之記載。據上可知,一般民眾於購買上開感冒藥水時,實無從知悉該藥水含有酒精成分,亦無從知悉於服用該藥水後將造成體內含有酒精成分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遭攔檢前,合理懷疑確有已感冒數週之情,而系爭
感冒藥水亦為一般藥房即可購得,並非管制藥品,被上訴人於感冒後自行至藥局購買感冒藥水服用,當可想像。正如被上訴人於前案所稱,其喝完感冒藥水後,並未覺得有酒精成分,僅覺喝完後會冒汗發熱、心臟跳得較快等情,此為一般人對於感冒藥水之正常認知與體驗。尚難認被上訴人於飲用感冒藥水後,已認識到自己飲用含酒精飲料騎乘車輛。固然警察在舉發當時詢問,感冒藥水(瓶)上面有無顯示有酒精含量?被上訴人回答:「(藥水裡面)有酒精含量」等語,仍不能判斷被上訴人於飲用藥水當時確知其中含有酒精成分。又查前審法院依職權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感冒藥水函請衛生署鑑定,據該署函覆(略以):「依本署藥證系統,系爭產品賦形劑含有酒精成分(每毫升含有零點零四毫升酒精),有關法院詢問人以口服後,是否會產生呼氣中含有酒精成分之結果,因涉及個人身體狀況和詳細服用條件而有差異,涉及專業判斷,建請洽詢醫療專業團體等語(見103年度交字第127號卷第49頁)。」據此,固可知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當日所飲用之感冒藥水,應含有酒精成分,惟被上訴人對於該藥水含有酒精成分一節難認知情,至少不能率斷竟有人以飲用藥水,其目的在飲用其中之酒精,是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
㈢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血液檢驗報告觀之,其肝功能3項指數
均屬偏高,此有北醫健康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上訴人的代謝反應可能異於常人,因而當天經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18MG/L,非無可能,至少不能排除因身體異常反應所致,而發回意旨所要求以「一般人」標準,來判斷需飲用多少酒精始導致每公升0.18之反應,對於身體狀況有異之被上訴人,即未必適用。㈣被上訴人已指出前述諸多合理懷疑,當日係因服用感冒藥水
導致有酒精成分,回歸證據法則判斷,在上訴人無從另提出足以說服法院消弭上述合理懷疑之前提下,自僅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推定。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發回意旨已指明被上訴人究係遭警攔檢酒測時當場提出系爭
藥水?抑返家多日後再行提出?系爭藥水係何時於何處購得?價格若干?購買幾瓶?有無統一發票存根可證?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陳明過年前除夕就已感冒,為省看病的錢,去藥局買藥,從除夕至過年總共喝了8箱,1箱有24瓶等情,則被上訴人當時有無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購買8箱系爭藥水之價格,是否將遠遠超過一般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因感冒而至醫院或診所就診之自費負擔金額?能否達到被上訴人所稱省錢之目的?凡此均攸關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12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原審就被上訴人遭攔檢時是否確有騎乘系爭機車左右搖晃、全身酒味等情狀,非不得傳訊當時執勤之警員到庭釐清。
㈡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肝功能3項指數屬偏高,可能異於常人。
惟許多醫事檢驗所對此些指數並無同一標準值,是大多對其中2項數值皆認需超40單位(或更低)始為略為異常,僅1項之數值有較大差異。是被上訴人應明確提出其所檢驗之檢驗所(即北醫健康醫事檢驗所)之標準值,甚是診斷證明,以資證明。
㈢縱被上訴人指數確有異常,惟觀此檢驗似非違規當日所作之
檢測,以此事後檢驗數據回推作為本判決之基礎,是否妥適?原審未審究此部分,逕為審判,似有缺漏。
㈣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明確事證證明當日確有喝系爭感冒藥水之
事,原審又認警方當日之觀察、主觀感受不得作為判斷基礎為由,逕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似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
六、本院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所明定。前揭條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事實審,故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
㈡依上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
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 道安 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㈣原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於前審當庭所提出之藥水(見原審卷第
18頁背面,10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外包裝紙盒及玻璃瓶身所載之成分,均無「酒精」或「alcohol」之記載而認一般民眾於購買上開感冒藥水時,實無從知悉該藥水含有酒精成分,亦無從知悉於服用該藥水後將造成體內含有酒精成分之情形;一般人對於感冒藥水並無含有酒精成分之認知,是被上訴人於服用感冒藥水後騎乘系爭機車,難認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認知;被上訴人對於此項不知情並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不應予以處罰,以及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血液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22頁)觀之,被上訴人肝功能3項指數均為異常,足見被上訴人的代謝反應可能異於常人,因而不能排除當天經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18MG/L,可能因身體異常反應所致等由,判決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
㈤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規定,僅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客觀之處罰構成要件即屬該當;至於造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為何,並無限制,蓋體內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有肇事風險,故解釋上亦不以飲酒所造成者為限,以保障重大公益即不特定道路使用者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查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永興路口時,經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檢定結果,測定值為0.18MG/L之要件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103年2月18日酒測值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壢分局103年3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030010417號函等件影本及舉發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附原審103年度交字第127號卷(第21頁反面、第27頁及卷末證物袋)可佐。被上訴人雖主張於酒測當日飲用感冒藥水,並於前審103年9月30日開庭時提出井田感冒藥水,主張為受測當日所飲用。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於服用感冒藥水後騎乘系爭機車,難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認知,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並無故意、過失,不應處罰,乃撤銷原處分;然原判決上揭判斷,其前提必須建立在「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中午接受酒測當日飲用系爭感冒藥水」之事實,就此「前提事實」是否存在?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事實;倘行政法院已盡職權調查義務,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於酒測當日飲用系爭感冒藥水之待證事實,應由主張之被上訴人就此利已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而就此「前提事實」是否存在?更審前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87號判決廢棄意旨曾指摘前審針對被上訴人究係遭警攔檢酒測時曾當場提出系爭藥水,抑返家多日後於前審開庭時始提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藥水之時間、數量、價格與地點為何?有無統一發票存根可證?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度交字第127號)10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 陳明伊 過年前除夕就已感冒,為省看病的錢,自己去藥局買藥,從除夕至過年總共喝了8箱,1箱有24瓶等情(原審103年度交字第127號卷第37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則被上訴人當時有無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購買8箱系爭藥水之價格,是否將遠遠超過一般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因感冒而至醫院或診所就診之自費負擔金額?能否達到被上訴人所稱省錢之目的?凡此攸關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可採,惟原審均未依職權調查,致事實未明,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因而廢棄原審法院之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判。經核,原判決就此應調查之事實,仍未依職權詳為調查審認,僅以被上訴人片面所稱據以認定其於前審當庭提出者即為被上訴人於攔檢受測前所飲用之感冒藥水,亦與證據法則有違。再者,原審雖以被上訴人所提之檢驗報告認其代謝功能與常人有異,而無須依更審前本院判決廢棄意旨,探究飲用至何等量後始可能導致每公升0.18毫克之酒精濃度呼氣值之反應,然其所憑據之前提事實亦為被上訴人確於攔查並受測前飲用其所提出之感冒藥水,惟就被上訴人是否確因於受測前飲用系爭藥水而致每公升0.18毫克之酒精濃度呼氣值反應,原審就前述重要疑點,均未依廢棄意旨調查釐清,遽爾認定被上訴人接受酒測時,係因服用系爭藥水而致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18毫克之酒精濃度呼氣值反應,欠缺主觀上故意過失,進而撤銷原處分,容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