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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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啟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啟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壢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宣告緩刑2年,並於105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7月2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
5月19日以105年度壢原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6年6月23日確定。是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犯竊盜罪,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以105
年度壢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宣告緩刑2年,並於105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
7月2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5月19日以105年度壢原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6年6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受刑人經宣告緩刑案件之犯罪日期為105年8月16日,檢
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時間為105年8月18日,本院為第一審判決之日期為105年9月26日,而本院105年度壢原簡字第70號案件之犯罪日期為105年7月27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時間為105年10月24日,本院為第一審判決之日期為106年5月19日。是受刑人於105年7月27日所犯竊盜犯行,係於前揭本院105年度壢原簡字第45號案件判決確定(105年10月24日)前所為,難認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亦無從據此認定受刑人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該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並無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爰駁回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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