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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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宇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3475號、112年度執字第15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宇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宇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加計之刑期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詳本院卷第15、33至3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附表:
受刑人吳宇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秩序持有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1年4月11日112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165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2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91號112年度沙簡字第424號112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5日112年8月14日112年9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91號112年度沙簡字第424號112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6日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49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50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23號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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